《处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法行为发生地”是确定行政处罚地域管辖的一般标准。违法行为发生在何地就应由何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发生地”一般不会引起很大的歧义,因为大多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准备地、着手地、实施地、经过地、危害结果发生地是重合在一起的。
但是,也有一些生态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发生地分布于不同的行政区域。对“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含义不应作过于狭窄的理解,而应从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整个过程来把握。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过程中在任何一个阶段被发现,该地方都可以成为违法行为发生地,这有利于行政机关立即依法就地予以查处。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和《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二、哪些证据属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和《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均规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是证据规则的基本要求。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主要包括几种情形:
一是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违反法定程序是指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程序中违反了最基本的正当程序。比如,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和《处罚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由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执法人员少于两人;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和《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执法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未依法告知或者未听取陈述、申辩的。
二是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因其不具有合法性,不可以作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证据使用。并不是所有当事人不知情的录音和拍摄都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应当结合执法目的和摄录场所确定是否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如果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处罚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就规定,必要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暗查或者其他方式调查。
三是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执法人员负有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的责任,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作为典型的违法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行为人生态环境违法的事实证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是通过完善行政处罚适用规则对行政裁量权进行科学合理的细化和量化的制度。近年来,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作为规范行政裁量权行使的重要手段,在各个行政管理领域广泛应用,对于规范行政裁量权行使,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合理行政、公正执法具有重要意义。
《处罚办法》第四十一条就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的情节作出规定。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包含四个层面的要求:
一是对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文件明确规定应当制定裁量基准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制定相关裁量基准。没有明确规定的,为规范行政裁量权的行使,有关部门也可以依法制定裁量基准,制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等原则。
二是一般情况下,下级行政机关制定裁量基准应参照执行同领域的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裁量基准,在其裁量幅度范围内予以细化,不能与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裁量基准相抵触。
三是裁量基准的制定主体、制定形式和制定程序应符合相关要求。
四是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陈述、申辩是当事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行政处罚法对当事人权利给予全过程保障,其中,陈述权和申辩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后,当事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二者共同组建起一道权利保护网,避免当事人受到不应有的伤害。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权利。一是听取意见应当充分。二是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复核。三是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四是当事人陈述权和申辩权的行使,贯穿于行政处罚全过程。
《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该“五日内”的规定只是为了敦促当事人及时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当事人陈述权和申辩权的行使仍贯穿于行政处罚全过程。对于当事人自愿放弃陈述权和申辩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不经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值得注意的是,无论当事人是否自愿放弃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机关都要告知当事人享有这项权利。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和《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中均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和《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进一步明确了举行听证的案件范围,并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确保当事人听证权利落地落实。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举行听证的范围为拟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案件,而不是所有行政处罚案件都应当进行听证。
行政处罚法是行政处罚领域的一般性法律,考虑到各地、各部门的特殊性,在听证的适用范围方面作了一些开放性规定:
一是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违法所得、较大价值非法财物,可以由单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来确定。
二是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可由单行法律、法规、规章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具体规定,也可在执法实践中根据个案予以认定。
三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不限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五项情形。《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九条就生态环境行政处罚领域纳入听证案件的范围进行了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