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审核是行政处罚的重要程序性制度,有利于保障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公正。法制审核是事前审核,不能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后再补办法制审核手续。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处罚法和《处罚办法》虽未明确规定法制审核与听证程序和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的时间先后问题,但可从相关法律条文逻辑推导出三者之间的先后顺序,即听证之后进行法制审核,然后再进行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
需要说明的是,从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的角度解释,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权否定法制审核意见,但应当在行政处罚案卷中将各方意见和理由记录在案。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明确,法制审核的主体是负责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机构或者法制审核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法制审核人员,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和《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纳入回避人员的范畴。
行政处罚法并未对法制审核具体审核哪些内容作出规定。《处罚办法》第五十条在综合考量后规定了法制审核的具体内容,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对案情复杂、法律争议较大的案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开展审核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法制审核时,可以请相关领域专家、法律顾问提出书面意见。
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应如何进行?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只是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对此予以重申。第二款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进行了界定。如果只有一位行政机关负责人主持,组织科室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进行集体讨论的,则属程序违法。所以,无论采取何种集体讨论形式,至少需要两名以上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
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应该在告知之前还是在告知之后进行,行政处罚法和《处罚办法》均未予以明确。
但是,从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来看,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应在告知之后进行。举行了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应在听证之后进行。
听证程序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行政机关组织的听证应实质化运行。如果在听证程序前进行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会造成听证程序形同虚设,将严重损害听证的程序价值。当然,行政机关负责人针对同一个案件多次组织集体讨论,并不属于程序违法。
听证、法制审核、集体讨论案件范围有什么区别?
依法公开行政处罚决定,是保障公民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的重要手段。《处罚办法》第三章第七节专门针对信息公开作出规定。该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其作出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五条进一步规定:“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处罚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处罚办法》均未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开的持续时间。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和《处罚办法》第六十六条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
同时,撤回并不是一撤了之,撤回与公开一样,都要有法定事由。社会公众不仅有了解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的需求,也有了解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原因的需求,行政机关应当公开说明理由。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和《处罚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制度。这项制度的重点是当事人经济困难,导致没有经济实力按时一次性全部缴纳罚款,对此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确定履行方式和期限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同时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履行过程中也应当予以考虑。
一是须由当事人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决定。申请应当说明经济困难的具体情形。
二是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请严格把关,经核实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按时一次性全部缴纳罚款的,应当批准申请,依法作出同意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通知书应当明确暂缓缴纳罚款的期限,或者分期的次数、每期的金额和期限等内容,不能含混不清。
需要提醒的是,必须将“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与受到罚款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故意拒绝或者拖延缴纳罚款的行为区分开来,应当允许确有经济困难的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反过来讲,当事人没有经济困难情形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就不应允许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就“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问题分别作了规定。行政处罚法在修订时将移送的前提从“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修改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表述更为精准。至于犯罪的认定主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于涉嫌犯罪的环境违法行为,应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有行政处罚的罚款与刑罚的罚金、行政处罚的行政拘留与刑罚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才存在折抵。除了罚款与行政拘留外,其他的行政处罚种类与刑事制裁之间不存在功能上的重叠。
因此,除了罚款与行政拘留外的其他行政处罚不应受到刑事程序的影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即可。
建议《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在修改时将罚款、行政拘留与其他行政处罚种类区分开来。
按照《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如果已经将关键证据材料向公安机关进行了移送,那么对已经移送但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依法需要作出责令停产整治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得到司法机关的积极配合。
仍然有待进一步明确的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是指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还是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且执行完毕?
如果是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得到执行的罚款,是否需要在涉嫌犯罪的案件由行政机关移送司法机关后继续执行?《处罚办法》也未就这几个问题作出规定,建议今后对此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