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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慧研习社】新《处罚办法》探讨:主观过错推定原则

发布时间:2025-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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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观过错不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调查义务


行政机关依法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主观过错不是行政机关依职权需要主动查明的要件,在行政程序中无需考虑、也没必要证明违法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而是违法事实成立行政机关就推定当事人具有主观过错。

新《处罚法》及《办法》在一般“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基础上重新分配了举证责任,即由相对人对无主观过错进行举证,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从而免责,否则就要接受行政处罚。

因此,行政机关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定调查义务,新《处罚法》及《办法》并没有对现行执法实践做出根本性调整,不会过多增加行政成本,以保证行政机关高效实施行政管理。



二、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无主观过错事由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受宪法保护的,也是行政处罚法立法目的之一。

实施违法行为时主观上有无过错,新法赋予了当事人自证清白的反证权利和机会,行政机关要从对当事人提出无主观过错的抗辩事由与违法事实关联性、合理性,证据的真实有效性以及充足性进行全面审查认定,如果违法行为是由不可抗力、第三人过失、意外事件等当事人不可预见、不可控制的事由所致,行为人无主观过错理由成立,依法不予处罚。

如某供暖锅炉房,4台燃煤锅炉共计70蒸吨,2021年采暖季在线数据显示3天内20个小时数据超标,经调查该锅炉房自动监控设备验收合格且定期校准效验数据有效。

三、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无主观过错事由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受宪法保护的,也是行政处罚法立法目的之一。

实施违法行为时主观上有无过错,新法赋予了当事人自证清白的反证权利和机会,行政机关要从对当事人提出无主观过错的抗辩事由与违法事实关联性、合理性,证据的真实有效性以及充足性进行全面审查认定,如果违法行为是由不可抗力、第三人过失、意外事件等当事人不可预见、不可控制的事由所致,行为人无主观过错理由成立,依法不予处罚。

如某供暖锅炉房,4台燃煤锅炉共计70蒸吨,2021年采暖季在线数据显示3天内20个小时数据超标,经调查该锅炉房自动监控设备验收合格且定期校准效验数据有效。

但该单位提出超标是燃烧机烟气再循环系统发生故障所致,由于当时突遇极寒天气,按照应急预案必须保障供暖满负荷运行,不能停运维修,为此已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在不停运情况下联系厂家及时完成了维修,当事人提供了极寒天气证明及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启动极寒天气应急预案的通知文件。我局认为极寒天气属于不可抗力,供暖涉及基本民生保障,无主观过错理由成立,不予实施处罚。


四、行政机关对无主观过错证据的充分性进行调查认定

新《处罚法》及《办法》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即对于违法行为事实,行政机关采信无主观过错不予处罚的前提,是当事人不仅要就其实施违法行为时没有主观过错提供证据,而且证据还要达到“足以证明”的程度和可信度,这样的证据既可以是一个单独的但具有关键性的证据,也可以是多个相互关联和印证的证据链条。

如某单位系北京市重点碳排放单位,2021年度实际碳排放量超出配额4000多吨,根据《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等规定,该单位应于2022年11月30日前完成履约,即上缴上一年度(2021年)碳排放配额约60万元。

在执法人员2023年年初第一次检查时该单位承诺2023年3月31前完成履约,但直至4月25日第二次检查时仍没有完成履约。

该单位提出已在北京绿交所交易平台进行挂单报价,同时积极联系多家持有配额的企业出售配额,提供了挂牌截屏证据,该单位认为已经履行了履约义务,没有实现交易是没有第三人愿意出售配额,他们并没有主观过错。

我局认为该单位挂牌只是表明了履约态度,未能成交的原因还需要进一步调查。为此执法人员走访了北京绿交所工作人员,调取了“北京绿色交易所关于2021年度北京市碳排放配额有偿竞价发放结果的公告”,公告显示北京市2021年度碳排放配额有偿竞价底价为117.54元/吨,而该单位挂单报价仅为87元/吨,大大低于竞价底价,出价低才是未能履约的主要原因,因此我局认为无主观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该单位举证不力、理应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利后果。


五、行政机关依职权调查认定无主观过错的处理原则

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是基本的法治原则,由当事人承担无主观过错证明责任,只是行政机关以推定方式认定主观过错的必要补充和衔接,不是否定过错责任,更不是客观归责。

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是行政机关实施处罚的法定职责,笔者认为无论是当事人举证还是执法人员依职权调查取证或者对陈述申辩意见复核,只要能够认定当事人违法时无主观过错,都应该贯彻新《处罚法》及《办法》确立的没有过错就没有可责性、不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

如执法人员2021年9月对某网络技术公司开展执法检查,发现该单位分别于2014年、2015年共建有9台总计33吨燃气锅炉,该单位未按照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办理排污许可证(简化管理),该单位申辩理由是不知道需要办理排污许可证。

经调查核实,《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于2021年3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2021年3月1日后新建单位必须持证排污;而对于2021年3月1日之前已经实际排污的单位,根据北京市2020年年初发布的《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公告》,应于2020年4月30日前完成许可证办理,为此各区生态环境局当年都召集纳入许可管理的单位开会布置申报工作,经向该单位所在区生态环境局调查核实,没有该单位被通知参会的记载,在检查后该单位已及时提交了办证申请。

通过对当事人申辩事由及我局自行调查情况进行综合审查,运用逻辑推理和工作经验进行判断,我局采信了该单位不了解办证要求,不是故意不办理许可证的理由,不予处罚。

为规范此类问题的处理,《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新增规定:“2021年3月1日《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施行前已经实际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之日前未申请过排污许可证,自检查之日起1个月内申请的,不予处罚”,坚持了应受行政处罚行为必须具有主观过错的基本立场。


六、由行政机关对主观过错进行调查取证的例外情形

新《处罚法》及《办法》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应该如何理解,笔者认为这里指的是单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要有故意或者过失的明确要求,即当事人作出违法行为必须有主观过错为前提,此时当事人主观状态是违法事实构成要件,需要由行政机关举证证明,履行更严格的法定调查责任,不适用主观过错推定方法。

行政机关只有在掌握必要的主观过错证据的情况下,才能实施行政处罚,而不应理解为实施处罚无需主观过错的无过错责任,不能违背受行政处罚行为必须具有主观过错的基本原则。

例如,《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篡改、伪造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手工及自动监测仪器设备的监测数据,包括以下情形:(三)稀释排放的污染物故意干扰监测数据的”。

该违法行为事实构成要件既有稀释排放的事实,还有故意干扰监测数据的主观状态事实(如不稀释污染物、排放数据就会超标,为逃避超标处罚而故意为之的事实),行政机关适用该移送行政拘留条款时,两个要件都要调查并同时具备,如果只有稀释排放的证据,没有故意干扰监测数据(如将超标数据稀释为达标数据)的主观状态证据,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

主观过错纳入行政处罚考量体现了健全完善行政处罚制度的内在要求,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将以新修订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为契机不断探索,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为提升执法服务水平,优化营商环境而不懈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