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罚不罚不能仅凭一个简单理由
—黄彩华
如,2021年某地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某企业对车间内真空熔炼废气进行收集,加装了环评外的废气收集装置,与企业排污许可证规定不相符,拟立案处罚。这家企业提出陈述申辩称“公司对真空熔炼炉废气进行收集治理是为了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员工的损害,并非新增污染物排放”,属地生态环境部门最终采纳了其陈述申辩意见。当然,如果企业将“新设施”列入了环评文件或排污许可证,就应遵守。
二、处罚的依据是超标排放而非不保障运行
—周长军
对产生污染的所有建设项目,我国环境法律法规有明确的规定要求,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又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据此,对环评未要求企业安装的污染物治理设施进行监管,生态环境部门主要监管的重点是污染物是否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
《环评未要求安装的设施,企业未运行被罚冤不冤?》一文中,企业之所以自行主动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是为了响应当地大气保护政策,进一步降低污染物排放量,并非以达不到废气排放标准为前提来建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企业未保障废气治理设施正常运行,只是未履行社会责任,而不是法律规定的责任。企业废气排放只要达到排放标准,未造成环境影响,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为稳定经济发展,新修订执行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各地制定的《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对轻微、初次违法行为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如《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但仅一项大气污染物(不含恶臭、林格曼黑度)超标、超标幅度在10%以内(含本数)且超标污染物未纳入《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不予行政处罚。如《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规定,废气排放日均值未超标的,不予行政处罚。因此,本案应当根据污染物排放状况来判断违法程度,确保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公平公正。
生态环境部制定的《2020年挥发性有机物治理攻坚方案》,对VOCs等挥发性有机物治理明确要聚焦治污设施“三率”,提升综合治理效率,确保实现达标排放。提出未制定行业标准的,应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和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已制定更严格地方排放标准的,按地方标准执行。这些针对VOCs大气污染物管理的措施和要求,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工作中应当全面应用,严格执行大气排放标准。
—王谦谦
此文所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笔者认为,这符合行政协议的形式要件,其性质应界定为行政协议,企业承担对应的保证设施正常运行使用义务是行政协议签订后按约履行义务这一契约精神的体现。根据行政处罚法定原则,“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就应该被处罚”这一观点有失偏颇,不履行行政协议义务不是行政处罚的依据。
《环境保护法》第31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第14条规定,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各地政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实现城市环境达标为目标,制定一系列政策,通过加大财政投入力度、采取经济补偿、限制使用、严格超标排放监管、限期达标治理等措施,同时配合使用“以奖代补”“以奖促防”“以奖促治”等方式,引导企业进行设备更新、工艺改造、技术创新、增加环保设施,以促进污染治理目标的实现。
企业自行或响应政府号召进行污染防治,按规定向政府申请享受优惠政策或者领取补助,各地具体运作方式不同。有的是政府与企业签订协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有的是要求企业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按照规定程序经审核后予以确认。笔者认为,以上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协议享有监督协议履行的职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行政机关只能根据《规定》第24条“经催告后不履行,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书面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行政处罚法定原则,只能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行为进行处罚。《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对不运行环评文件要求之外的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故行政机关不能对其进行处罚,否则有行政权力越界、部门利益法制化之嫌。
如果企业因未运行设施而导致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则应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如果运行设施不仅是行政协议规定的义务,而且是《排污许可证》中载明必须运行的设施,此种情况下企业没有保障其正常运行,则应按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34条第2项及第44条规定,对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但是上述处罚均不是因为企业没有履行行政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