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得随意顶格罚款或高额罚款
实施处罚,应当既“合法”又“合理”。坚持“过罚相当”原则,就是实现法理相融的保障。
二、不得只罚款而不纠正违法行为
执法的重点,要放在督促违法行为的整改上。罚款不是目的,通过罚款督促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才是根本。
江苏响水“3·21”特大爆炸事故发生后,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发现,仅2016年—2019年事故发生之前,执法部门对天嘉宜公司的违法行为处罚过8次,但都是只罚款而不纠正违法行为。
新《行政处罚法》第28条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领域的任何一部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条款,都是首先要求“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然后才是并处罚款。
因此,执法不能“以罚代改”,不得只罚款而不纠正违法行为。对生态环境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要做到“三个不放过”,即“不查清不放过、不处理不放过、不整改不放过”。
《指导意见》还要求,“利用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严禁为增加罚款收入脱离实际监管需要随意设置”。
对于监控设备,《指导意见》明确“要确保计量准确,未经依法检定、逾期未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这是在新《行政处罚法》第41条有关监控设备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要求严禁随意设置监控设备,并且要经过计量检定合格。
去年新修订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31条,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做了明确要求。
《指导意见》明确“要依法广泛综合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指导约谈等方式,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
执法的力度与温度并不冲突,对首次违法者、轻微违法者进行说服教育、劝导示范、指导约谈等“柔性执法”,同样也能起到防止和减少违法行为、降低社会危害性的作用。
行政执法工作一头连着政府,一头连着群众,“柔性执法”更能让人感到口服心服,也更能让人感受到法治的温度。
新《行政处罚法》第33条明确规定对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或者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都不予行政处罚,即“首违不罚”“轻微免罚”。
新修订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也在第42条明确了“首违不罚”“轻微免罚”,还在第43条明确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5种情形。
“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是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推进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的保障。
近两年,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纷纷通过制定“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的方式,科学细化了不予处罚、可以不予处罚,减轻、从轻处罚的适用情形。迄今为止,已有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浙江、广东、海南、河北、辽宁、四川等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出了“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