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行政乱罚款再出重招
同时,《指导意见》还规定了防范措施,要求持续加强财会审计监督,强化对罚款收入异常变化的监督,同一地区、同一部门罚款收入同比异常上升的,必要时开展实地核查,充分发挥监督合力;各地区、各部门要健全和完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和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加大规章备案审查力度,审查发现规章违法变更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罚款实施主体、对象范围、行为种类或者数额幅度的,要及时予以纠正。
二、裁量基准等相对统一
山东省济南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的王同林以《大气污染防治法》为例解释说,如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处10万元—100万元,之前没有裁量,执法人员可以自由决定。前几年出台的裁量基准,基本都是分为几档,如第一档是10万元—20万元,第二档是20万元—30万元,执法人员还是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现在大部分省份都是根据裁量表选取裁量因子值后,根据计算得出一个唯一、确定的处罚金额。
“按照这种模式,好处是做到了同案同罚,且执法人员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相对统一了。”但是,王同林强调,这种大部分地方裁量基准直接规定一个确定的处罚金额而言,也有弊端。毕竟裁量因子不能涵盖所有的情形,个别时候就会出现过罚明显不相当。
因此,依法科学设定罚款至关重要。《指导意见》要求,严守罚款设定权限,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法律、法规对相似违法行为规定的罚款数额,并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鼓励跨行政区域按规定联合制定统一监管制度及标准规范,协同推动罚款数额、裁量基准等相对统一;科学适用过罚相当原则,行政法规、规章新设罚款和确定罚款数额时,要坚持过罚相当,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避免失衡,能够通过教育劝导、责令改正、信息披露等方式管理的,一般不设定罚款。
同时,《指导意见》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地域、领域等因素,适时调整本地区、本部门规定的适用听证程序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
同一行政法规、规章对不同违法行为设定罚款的要相互协调,不同行政法规、规章对同一个违法行为设定罚款的要相互衔接,避免畸高畸低,拟规定较高起罚数额的,要充分听取专家学者等各方面意见,参考不同领域的相似违法行为或者同一领域的不同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
江苏省苏州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的郑兴春在工作中发现,同样的违法行为,可能会出现有的罚有的不罚、严重的比轻微的罚得少等情况,越往基层走发现这类问题越突出。
“《指导意见》规定为规范基层执法提供了政策依据。”郑兴春说。
对于如何解决同案不同罚问题,郑兴春建议,行政处罚事先公示制度可以有效减少此类现象的产生。目前,行政处罚都是决定书下达后,才对社会公示,公众事先并不知情。如果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将拟处罚结果与辖区内之前做过的违法情节和处罚依据相同的案件一并公示,就此次案件的处罚金额作一个解释说明,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将有效减少同案不同罚情形的发生。
针对滥用行政处罚权乱罚款的问题,国务院此次发布《指导意见》规定,“严禁逐利罚款,严禁对已超过法定追责期限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
《指导意见》要求,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违法事实实施罚款,不得随意给予顶格罚款或者高额罚款,不得随意降低对违法行为的认定门槛,不得随意扩大违法行为的范围,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似的案件,要确保罚款裁量尺度符合法定要求,避免类案不同罚。
“在目前国家大力提倡优化营商环境的背景下,很多地方已经不再用罚款金额和案件数量来排名了。2023年,多地罚款案件数和总罚款金额都有显著下降,部分地区下降幅度达40%以上。”郑兴春说。
郑兴春以江苏省为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中裁量因素第一位就是违法行为的环境影响程度,裁量因子分为小、中、大、重大。但是如何判定企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影响程度却没有说明,这就导致主观性较大。因此,他建议,各地要进一步细化裁量表,尽量减少主观判定的裁量因素。对于一些处罚金额较大的案件,建议委托专家对企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影响程度进行评估。
为防范逐利罚款现象的发生,《指导意见》要求,持续规范非现场执法,要充分运用大数据分析研判,对违法事实采集量、罚款数额畸高的监控设备开展重点监督,违法违规设置或者滥用监控设备的立即停用,限期核查评估整改;定期评估清理罚款规定,在落实行政处罚定期评估制度、每5年分类分批组织行政处罚评估时,要重点评估设定时间较早、罚款数额较大、社会关注度较高、与企业和群众关系密切的罚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