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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慧研习社】处罚的依据是超标排放而非不保障运行

发布时间:2025-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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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研究与讨论


笔者认为,对环评未要求企业安装的污染物治理设施,生态环境部门在执法监管过程中,不能以治理设施是否运行来判断企业是否构成违法行为,应当通过对废气进行环境监测,如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才能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对产生污染的所有建设项目,我国环境法律法规有明确的规定要求,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又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据此,对环评未要求企业安装的污染物治理设施进行监管,生态环境部门主要监管的重点是污染物是否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

《环评未要求安装的设施,企业未运行被罚冤不冤?》一文中,企业之所以自行主动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是为了响应当地大气保护政策,进一步降低污染物排放量,并非以达不到废气排放标准为前提来建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企业未保障废气治理设施正常运行,只是未履行社会责任,而不是法律规定的责任。企业废气排放只要达到排放标准,未造成环境影响,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为稳定经济发展,新修订执行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各地制定的《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对轻微、初次违法行为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如《长江三角洲区域ﻪ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但仅一项大气污染物(不含恶臭、林格曼黑度)超标、超标幅度在10%以内(含本数)且超标污染物未纳入《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不予行政处罚。如《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规定,废气排放日均值未超标的,不予行政处罚。因此,本案应当根据污染物排放状况来判断违法程度,确保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公平公正。

生态环境部制定的《2020年挥发性有机物治理攻坚方案》,对VOCs等挥发性有机物治理明确要聚焦治污设施“三率”,提升综合治理效率,确保实现达标排放。提出未制定行业标准的,应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和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已制定更严格地方排放标准的,按地方标准执行。这些针对 VOCs大气污染物管理的措施和要求,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工作中应当全面应用,严格执行大气排放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