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
安装和联网是否有规定?
针对非重点排污单位可以根据具体检查涉及的违法行为进行相关立案处罚;执法人员办案过程中选择法律适用时,要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围绕违法主体、行为表现、违法后果、因果关系等进行充分调查取证,进而对调查发现的涉嫌违法环保问题是否构成违法行为以及构成何种违法行为进行准确判断,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条款。
二、竣工验收的验收期是多久,
实践中如何认定?
三、如何认定对产生VOCs的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等规范性文件及标准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重要补充,是执法处罚的重要依据。
执法人员在办理此类行政执法案件时,需要将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等结合起来,对案情进行综合研判,准确认定违法事实及性质。
同时,在执法办案时,应当准确把握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督促指导存在环保问题的企业及时整改,杜绝或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首先确认该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可以密闭,如果是可以密闭,再查看其使用的设备是否密闭,最后查看生产环节是否在满足安全生产需要之外的密闭空间中进行,如门窗是否关闭等。
如果企业生产时设备未密闭或者空间未保持密闭状态,那么可以认定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经营活动未采取密闭措施。
《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第4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需要说明的是,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违法行为成立并不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后的污水超标排放为条件。
也就是说,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无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后的污水是否达标排放,均属违法行为。
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是指未保证其正常使用状态,其表现形式更为丰富。具体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情形可参考《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
《环境保护法》第63条第3款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1)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
(2)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根据法条理解,认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时,所排污染物是否达标并不影响逃避监管这一违法事实成立。
(4)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5)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6)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照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7)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
建议对性质相同的、适用法律依据相同的几个环境违法行为作一个案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