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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科普】从企业角度梳理66项目排污许可制度要求(下)

发布时间:2025-04-10

一、延续

1.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 5 年。2.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60 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审查。审批部门作出延续排污许可证决定的,延续后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3.若排污单位未能及时申请延续,审批部门依法在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后作出延续排污许可证决定的,延续后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作出延续决定之日起计算;审批部门依法在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前作出延续排污许可证决定的,延续后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二、注销

1.注销情形:(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排污单位依法终止的;(三)排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四)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2.排污登记单位因关闭等原因不再排污的,应当及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注销排污登记表。3.排污登记单位因生产和排污情况发生变化等原因,依法需要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及时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注销排污登记表。


三、撤销

撤销情形:(一)超越法定职权审批排污许可证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审批排污许可证的;(三)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审批排污许可证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单位审批排污许可证的;(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六)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4、重新申请

1.重新申请的情形:(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二)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三)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2.排污单位应当在实际排污行为变化之前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以及与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有关的其他材料,并说明重新申请原因。3.重新申请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审批部门作出重新申请审批决定之日起计算。


五、补领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可以向审批部门申请补领。已经办理排污许可证电子证照的排污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自行打印排污许可证。


六、排污管理

1.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证上写明了要做的事情一定要做。一、自行监测1.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5 年。2.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3.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下的污染物排放计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二、 环境管理台账1.环境管理台账记录的内容:(一)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生产设施运行情况;发生异常情况的,应当记录原因和采取的措施。(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及管理信息;发生异常情况的,应当记录原因和采取的措施。(三)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发生超标排放情况的,应当记录超标原因和采取的措施。(四)其他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应当记录的信息。2.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5 年。三、执行报告1.季度执行报告和月执行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根据自行监测结果说明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及达标判定分析;(二)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或者污染防治设施异常情况的说明。2.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报告的是污染物实际排放量。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报告的污染物排放量可以作为年度生态环境统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的依据。3.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停产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并说明原因。4.年度执行报告可以替代当季度或者当月的执行报告,并增加以下内容:(一)排污单位基本生产信息;(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三)自行监测执行情况;(四)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执行情况;(五)信息公开情况;(六)排污单位内部环境管理体系建设与运行情况;(七)其他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执行情况。5.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中污染源监测数据等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由排污单位记载在该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完成当年的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中。6.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应当作为环境影响后评价的重要依据。7.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排放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报告。四、信息公开1.污染物排放信息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其中,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还应当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网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


七、监督检查

1.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2.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收集的监测数据作为行政执法依据。3.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落实情况的检查,重点检查排污单位提交执行报告的及时性、报告内容的完整性、排污行为的合规性、污染物排放量数据的准确性以及各项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等内容。


八、法律责任

1.无证排污——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2.违规排污——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3.言而无信——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4.未达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5.不写作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 5 千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6.无证排污和违规排污,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7.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不予配合)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8.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9.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10.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11.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以拘留: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